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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 附修改前后对照表

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8月8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增设“总则”一章,对全国人大组织和活动的有关原则作出规定,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增加相关内容,完善委员长会议的职权和程序,加强代表工作等。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明确会议召开的相关准备工作,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加强会议公开和信息化建设,完善工作报告审议程序等规定。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正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9月30日修改前后对照表请扫描二维码进入“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阅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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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健全组织和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始终坚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与各国议会和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了解与信任。”


八、将第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九、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根据代表团工作需要,会议秘书处可以调整个别代表所属的代表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主席团处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时间;

“(三)决定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四)听取和审议关于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交会议表决;

“(五)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提出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草案;

“(七)发布公告;

“(八)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九)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增加二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有关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工作委员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任免;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可以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任免。”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六)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

“(七)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将第五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九)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交往;

“(十一)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


三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予以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三十二、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增加“总则”作为第一章章名,并对章节和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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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二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


三、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秘书处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和关于草案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代表团、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适当形式及时向代表反馈。”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起草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通过后,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 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审查、批准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辞职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由主席团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布程序。”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宪法修正案,由主席团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公告,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和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相关立法文件,应当在主席令签署的当日或者次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公告,应当及时在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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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 中国人大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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